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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8月20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明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长岭子大集,趁被害人赵某不备,盗窃其放置于身旁婴儿车后兜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因提供资料不详,该手机无法鉴定价格。2、2016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伙同他人来到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铁山大集,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盗窃其放置于上衣兜内的深灰色苹果牌6S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3、2016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伙同他人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长岭子大集,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窃其放置于身旁手拉车内的手包1个,内有白色OPPO牌A37m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80元),现金人民币270元及银行卡、社保卡等。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4、2016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明伙同他人来到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长岭子大集,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窃其放置于上衣兜内的金色金立牌GN901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的白色OPPO牌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明亲属代其向四位被害人退赔剩余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苏某某、张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邵帅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9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多次盗窃,且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