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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俞兰芳与尹士俊、李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兰芳,尹士俊,李小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3352号原告:俞兰芳,女,193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俞静(原告之女),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北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士俊,男,193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坚(被告尹士俊之子),男,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小华,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俞兰芳与被告尹士俊、李小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俞兰芳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俞兰芳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