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伟与魏勇、罗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魏勇,罗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709号原告:徐伟,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代理人于红,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勇,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罗洪兴,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徐伟诉被告魏勇、罗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罗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勇归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借款本息为止)。到原告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36000元;2、责令被告罗洪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魏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徐伟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原告当日按被告魏勇的要求将384000元通过朋友祝林的账户转到魏勇的账上,有转款凭证为据。另外16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魏勇。魏勇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确认。为保证该笔借款按时归还,魏勇请罗洪兴作为担保人,罗洪兴在借据上签字及按指印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按月付息。被告魏勇借到钱后,按时支付6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间魏勇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利息,魏勇才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5个月利息共计80000元给原告。此后魏勇就一直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17个月利息13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本金400000元计算所得),且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借款本息为止。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魏勇、罗洪兴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罗洪兴辩称:因罗洪兴是纳录村的干部,基于原、被告双方互帮互助的情况下才作了担保,双方当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只能在向魏勇主张清偿未果的情况下才能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魏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与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徐伟所提交的证据:第二组证据,借条及转账凭证。该组证据在内容上能反映徐伟通过祝林转款384000元给魏勇,罗洪兴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魏勇、罗洪兴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魏勇向徐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魏勇向徐伟借款40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4%,罗洪兴在保证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7日徐伟委托祝林通过银行转款方式,转账384000元给魏勇。借款后魏勇向徐伟支付利息16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徐伟认可借款400000元给魏勇,但已预先扣除利息16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84000元。原告徐伟已按约委托案外人祝林履行转款义务,被告魏勇应按期还款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为无效,保证人罗洪兴请求超过部分用于折抵魏勇尚欠债务,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魏勇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以先折抵未付借款利息,徐伟认可已收到魏勇支付利息共计160000元,故按月利率3%计算,折抵后魏勇应视为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2日,故徐伟的利息主张应当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计付。关于罗洪兴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罗洪兴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罗洪兴辩称与原告约定为一般保证,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罗洪兴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罗洪兴担保期限应从徐伟要求魏勇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因此罗洪兴保证责任未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伟偿清借款3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罗洪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洪兴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勇追偿;三、驳回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魏勇、罗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帅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