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洪阳、常洪军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阳,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洪军,男,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0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文博,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把杨某2、李某2强行带至青县银泰小区16号楼2单303室,随后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用拳头、手铐、电棍、臂力器殴打杨某2并威逼杨某2、李某2还钱。杨某2与家人联系后,杨某2的妹妹杨某1要求见人和看欠条,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等人将杨某2带至约定好的地点后,杨某1与杨某2见面并确认了欠款数目。杨某1走后,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继续拘禁杨某2、李某2约50小时后,杨某1与魏某把欠款还清后,被告人王洪阳等人将杨某2、李某2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魏某、张某1、徐某、常某、褚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借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在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洪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文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阳、常洪军、汤文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常洪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汤文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