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祝宏文与范玉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宏文,范玉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初413号原告:祝宏文,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范玉芳,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个体,现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祝宏文诉被告范玉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冒领原告为甘肃九建三公司在阿拉善右旗修建的巴丹秀府工地所供红砖的砖款20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夏天,在原告还欠被告的建房款49000元之后不久,当时原告在甘肃九建三公司在阿拉善右旗修建的巴丹秀府工地的工程上搞土建,被告范玉芳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开发商处将原告的红砖款20900元冒领走,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有不当用辞,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宏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61.50元退给原告祝宏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幸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