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付英与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英,刘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31号原告:高付英,女,汉族,1953年5月03日生,住宜阳县。被告:刘庆国,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住宜阳县。原告高付英诉被告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8960元,暂算至2016年12月4日,以后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月,被告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7%,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上债务由被告书写借据两张为凭,双方债券债务成立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不再履行,经多次讨要未予归还,故依法起诉。被告刘庆国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告高付英与被告刘庆国对之前借款清算后,被告刘庆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2014年10月19日,今借到高付英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理财三个月,月利率1.7%,到期本息起清,借款人签章:刘庆国。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庆国再次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是:借据,2014年12月4日,今借到高付英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利率1.7%,到期本息起清,借款人签章:刘庆国。两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1月19日,后本息未付,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高付英与被告刘庆国两次达成的借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庆国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付英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39元,由被告刘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怡盟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