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书建与张晓卫、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建,张晓卫,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448号原告:陈书建,女,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晓卫,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益佳苑14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邓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梅梁路26号。负责人:陶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书建与被告张晓卫、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亦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建诉称:2015年10月13日12时40分许,张晓卫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广南俱崇安对面非机动车道与金达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书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书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安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晓卫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达全、陈书建无责任。现陈书建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93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4.29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48862.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晓卫、亦扬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系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在上次诉讼中支付。被告张晓卫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其驾驶亦扬公司的车辆,其本人系亦扬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亦扬公司承担。被告亦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由亦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张晓卫驾驶亦扬公司的车辆,其本人系亦扬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亦扬公司承担。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13日12时40分许,张晓卫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Q0678的小型轿车在广南路俱崇安对面非机动车道与金达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书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书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书建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1764.4元,其中医疗费24710元已在第一次诉讼程序中处理完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亦扬公司赔偿13239元,由陈书建自行承担1471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BQ0678的小型轿车由张晓卫驾驶,登记在亦扬公司名下,苏BQ0678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苏BQ0678的小型轿车未购买商业险。
 2017年1月12日,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陈书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7054.4
 
 
 医疗费发票
 
 
 双方一致确认7054.4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0
 
 
 20元/天×17天
 
 
 双方一致确认340
 
 
 
 
 营养费
 
 
 1200
 
 
 20元/天×60天
 
 
 双方一致确认1200
 
 
 
 
 护理费
 
 
 3600
 
 
 60元/天×60天
 
 
 张晓卫、亦扬公司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本院依法认定3600(60元/天×60天)
 误工费
 
 
 19930
 
 
 锡山区柏庄集贸市场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7937元/年/12×5个月
 
 
 张晓卫、亦扬公司认可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5个月,即8850。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陈书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从事餐饮服务业,不能以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认定8850(1770元/月×5个月)
 
 
 
 
 残疾赔偿金
 
 
 80304
 
 
 鉴定意见书、身份证40152元/年×20年×0.1
 
 
 张晓卫、亦扬公司、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计算年限、系数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为37173元/年,本院依法认定80304(40152元/年×20年×0.1),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0×0.1
 
 
 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张晓卫、亦扬公司表示无异议,但仅承担50%的责任即2500,本院依法认定5000
 
 
 
 
 被扶养人生活费
 
 
 30634.29
 
 
 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兴化市中堡镇戚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化市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兴化市中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
 (26433-135.6*12)*(80-67)/2*0.1+(24633-187.4*12)*(80-68)/2*0.1=30634.29
 
 
 保险公司表示对计算年限以及系数均无异议,对于计算标准认可12833元/年,张晓卫、亦扬公司对陈书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书建共有两名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陈照祥、母亲张扣英,其二人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分别为陈书全、陈书建,陈照祥的抚养年限为13年、张扣英的抚养年限为12年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1283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陈书建已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24633元/年计算。故认定30634.29
 
 
 
 
 交通费
 
 
 800
 
 
 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张晓卫、亦扬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陈书建的住院天数酌定300
 
 
 
 
 合计
 
 
 148862.69
 
 
 134282.69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健康、财产遭受损失的,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卫、亦扬公司、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应当系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双方系张晓卫与金达全,陈书建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电动自行车不能乘坐年满十二周岁的人,故陈书建自身的行为对损害需承担10%的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苏B×××××的小型轿车未购买商业险,故对陈书建要求亦扬公司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晓卫、亦扬公司、保险公司又称陈书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为37173元/年,对于计算标准,2016年度的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已经颁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故本院对张晓卫、亦扬公司、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书建的损失134282.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6元),由亦扬公司的赔偿24554.42元(含医疗费70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88.29元,共计27282.69元乘以9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书建110000元(户名:陈书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柏庄分理处账号:62×××89)。二、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是日被赔偿陈书建24554.42元(户名:陈书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柏庄分理处账号:62×××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4元,由陈书建承担359元,由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305元。该款已由陈书建垫付,无锡市亦扬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书建(户名:陈书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柏庄分理处账号:62×××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人民陪审员 过瑾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汤勇虎书记员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