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范习镇与郭良东、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习镇,郭良东,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00号原告:范习镇,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良东,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福山。被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新濮路与东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719H。负责人:于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习镇与被告郭良东、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习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龙,被告郭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范习镇申请撤回对本案其他被告张毅、李要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习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辉县市××屯社区门口,郭良东持“A2”证驾驶豫G×××××(豫E×××××挂)号车辆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习镇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滑到黄线西车道内,又与张毅持“C1”证驾驶豫A×××××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范习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习镇和张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习镇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腰部损伤等。经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腰部损伤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5000余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护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习镇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范习镇支出鉴定费3170(含检查费)。经新乡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范习镇的车辆损失为670元。范习镇有兄弟五人,其父范正太,出生于1934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豫E×××××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郭良东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豫E×××××)车辆都是我的车,挂靠在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和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豫G×××××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条款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原告高于相关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应依法驾驶机动车辆,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日1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15元计,护理费用如护理人员无工作和工资证明,应按河南省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每个等级3000元计算。范习镇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对该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二、李良东的驾驶证、豫G×××××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上述证明豫G×××××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张毅的驾驶证、豫A×××××车辆的行驶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要东,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四、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证明、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二张,以上述证据证明范习镇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需陪护人员情况。五、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检查费收据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期限60日,壹人护理,为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970元。六、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意见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为670元,为此次车损评估,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七、范正太身份证、范习镇户口本、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证明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范习镇有兄弟五人,其父范正太出生于1934年11月29日,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交通费票据140张,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郭良东、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系复印件,应对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原告与该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五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适用的依据无效。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车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因无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照,鉴定人员没有资格证,对该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质证意见为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良东对原告范习镇的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被告郭良东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被告郭良东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郭良东也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无相应的依据,被告郭良东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五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分级》而不是《道标》,该鉴定适用的依据无效。该鉴定意见书所适用评定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郭良东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郭良东也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六车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因该评估加盖有评估单位的印章及评估人员的资格证章,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郭良东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郭良东也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八的交通费认为要求过高,被告郭良东无异议,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8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辉县市××屯社区门口,郭良东持“A2”证驾驶豫G×××××(豫E×××××挂)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习镇持D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侧滑到黄线西车道内,又与张毅持“C1”证驾驶豫A×××××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范习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习镇和张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习镇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腰部损伤等。经治疗,于2017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多发)、腰部损伤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5312.59元,支出交通费680元。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二人护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习镇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次鉴定,范习镇支出鉴定费3170(含检查费)。经新乡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范习镇的车辆损失为670元,为车损评估,范习镇支出评估费100元。范习镇为辉县市孟庄镇范屯村人,住该村,其有兄弟五人,其父范正太,出生于1934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豫E×××××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滑县永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郭良东,系挂靠经营。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A×××××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要东,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张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郭良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范习镇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良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毅无责任,原告范习镇无责任。故被告郭良东应依法对原告范习镇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驾驶人张毅虽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的规定,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无责的限额内对原告范习镇的损失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习镇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3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天×68天),营养费1020元(15元/天×68天),误工费11200.41元(95.73元/天×117天),护理费15398.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15.36元:68天×92.76元/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82.8元:60天×92.76元/天×50%×1人),交通费680元,车损费67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50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6元),伤残鉴定费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原告范习镇各项损失共计125074.76元。在原告范习镇的上述损失中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无责的限额内应承担原告范习镇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79426.27元(医疗费用范围9100元+死亡伤残范围69689.77元+财产损失范围(车损费)636.5元)。除此之外,原告范习镇尚有30622.59元未得到赔偿,由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的被告李良东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良东对原告下余的30622.59元损失应予全额赔偿。但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也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对原告范习镇的下余30622.59元损失除伤残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3270元外的27352.59元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范习镇伤残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3270元依法由被告李良东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范习镇的损失为106778.86元(79426.27元+27352.59元),被告郭良东赔偿原告范习镇的损失3270元。原告范习镇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习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778.86元。二、被告郭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习镇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270元。三、驳回原告范习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范习镇负担330元,被告郭良东负担1200元,该1200元被告郭良东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