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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洪书与温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书,温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2776号原告:罗洪书,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告:温光富,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告罗洪书与被告温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书、被告温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温光富在原告处借款228000元,已归还70000元,尚欠158000元,并重新书写借条。后经多次追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温光富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温光富向罗洪书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11月17日返还30000元,2017年4月4日返还40000元。2017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为108000元,共计228000元。扣除已归还70000元,尚欠158000元。温光富当即向罗洪书书写借款金额为158000元的借条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罗洪书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温光富所有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路社区××皮××组,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仁怀市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罗洪书交纳保全申请费1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洪书提交的温光富于2017年5月4日向罗洪书书写的借条1份,本院(2017)黔0382民初27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温光富向罗洪书借款1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罗洪书请求温光富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诉称借款金额为228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结算利息为108000元,本息合计22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结算利息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罗洪书请求返还本息158000元,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光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罗洪书借款本息158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10元,合计3040元,由被告温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思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贤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