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运防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防,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621号原告:李运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陈军,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李运防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陈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陈军向原告李运防借款4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运防与被告陈军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运防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运防借款本金4400元;二、被告陈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运防利息(本金4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