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李应美与何云周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美,何云周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905号原告李应美,男,汉族,1953年3月1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李芹飞,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威市,系李应美之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云周,男,汉族,1948年12月29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原告李应美与被告何云周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应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飞,被告何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委会村民。原告有三块集体土地承包地位于龙潭镇打乌××村何家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洪兴广山;西至水沟;南至路;北至李玉顺交界。其中南边靠近路的一块(约0.6亩)被被告侵占并耕种。原告发现后告知被告该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要求被告停止耕种,被告不予理会并强行耕种,经打乌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停止耕种原告位于龙潭镇打乌××村何家地的土地(约0.6亩),恢复土地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地是属于我家的房产地基,被李应美家开挖耕种,只因当时两家关系还好,在1982年12月,李应美到我家说我家的地基他开挖了,让他种几年,等我儿子到二十岁归还我地基。过了十多年我去找他换地基,他说让他再种几年,我同意了。又过了两三年,我又去要地基,他不但不还,还与我争吵,当时他哥李应仓把他劝走,他哥说等他父亲过世后就把地还我家。后来他父亲过世后,他兄弟二人总以各种借口推延。直到今年春耕,我和我妻子在这么多年讨还此地基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把此地基种上洋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此地基应归还我。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云周是否侵害原告李应美土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李应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害的是三块地中的何家地这一块靠南边的一块。2、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土地的情况。3、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李应美跟我是一个村,何云周跟我不是一个队,我原来是12队,何云周原来是8队。我从1961到1981年担任生产队长,1981年土地下放,这块地就承包给李应美,这块地总的叫晏家坪子,至于后来承包地的名字我就不清楚了,所争议的这块地就是在我说的晏家坪子这里,争议这块地大约有三分,李应美总的地有一亩七厘,这块争议地,何云周家老屋基在那点,从61年开始就是生产队一起耕种,其他没有要说的。4、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跟何云周是一个村,跟李应美不是一个村。他们两家争议的地,十多年前我们种地的时候也会经过这块地,确实是李应美在那里种,他们争议这块地向村里反映过,时间是今年2月间,李应美向村上反映,意思是他原来种这块地被何云周种掉了,村上也喊双方到地边去解决,但没有达成协议。我是打乌村的调解委员,是我们村委会副书记李强科和我一起去处理的,村上没有出过处理意见,其他没有要说的。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家在那点确实有承包地;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龚某说的不对,61年的时候,地没种,是荒着的,一直荒到1981年,到1982年的时候李应美来找我,给他种了,他开挖出来了才给我说,对张某说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李应美在宣威市××村何家地有承包地1.07亩,其中含争议地块约0.3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双方均无意见,能证实争议地块被被告种上洋芋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即龚某证言真实合法,能证明争议地块的历史沿革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云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家的老屋基原来在那里,叫晏家坟横旁,这个地是我家的,房产证名字是何正成,是我父亲。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实他家以前在那里住过。本院认为,被告何云周提交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合法,但该证颁发后,我国土地管理政策多次变化,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确定相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由相关的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应美与被告何云周系宣威市龙潭镇打乌村委会村民。原告李应美在龙潭镇打乌××村何家地有承包地三块,面积1.07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洪兴广山;西至水沟;南至路;北至李玉顺交界。其中南边靠近路的一块(约0.3亩)在1952年时原为被告何云周父亲何正成老屋基,后何正成搬家后,该地基荒芜,1961年被原打乌第12生产队集体耕种,至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后,由原告李应美家承包耕种。1999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李应美继续承包耕种该地块。2017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何云周在该地块上种植洋芋。原告李应美要求被告停止耕种,经龙潭镇打乌村委会调解处理未果。原告李应美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应美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记载原、被告争议的地块经宣威市人民政府颁证确认属原告李应美承包地,其依法享有土地使用和管理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云周擅自在李应美承包地里种植洋芋,已侵犯了原告李应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责任。被告何云周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侵占已被他人承包的土地,因该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现行确认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云周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李应美位于宣威市龙潭镇打乌村委会打乌坪村何家地承包地的侵害,排除种植在该地块里的洋芋等妨害,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