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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兰大付、李伏元、李爱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兰大付,李伏元,李爱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5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负责人凌庆联,行长。被执行人兰大付。被执行人李伏元。被执行人李爱芝。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兰大付、李伏元、李爱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442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贷款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兰大付、李伏元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爱芝名下有湘A862**大众牌小车一辆(已查封,未实际控制到车辆),工商登记有浏阳市欢欢出口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安全许可证2015年12月到期),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现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江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