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317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566.2元;2、护理费400元;3、误工费800元;4、营养费80元;5、交通费400元;6、住宿费300元;7、康复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766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15时,其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楼××十字路口相撞,致使其受伤,在医院住院4天遭受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上还有其他人受伤,保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请求过高,有些事项不合理;4、如无法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宋某某、王某某、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金额2006.2元、白条收费证明一张金额256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566.2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陈述原告实际住院为2天,并非4天;对白条收费证明一张金额2560元提出异议,应予以扣除。对有异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为2天,白条收费证明不予采纳。理由:一、住院天数有病历印证,原告亦自认;二、白条收费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无病历印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为8586.5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损失数计算如下:1、医药费2006.2元;2、误工费64.09元(11696.74元÷365天×2天);3、护理费64.09元(11696.74元÷365天×2天);4、营养费40元(20元×2天);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伤后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上蔡县人,在事故地平舆县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共计2434.38元。被告宋某某驾驶豫Q×××××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先由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09元、护理费64.09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28.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006.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款2106.2元。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还有其他人受伤,保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因目前不知其他伤者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医疗费用的准确数字,本院在被告某某保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计款2106.2元,余额7893.8元为其他伤者的预留份额。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住宿费、康复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款2434.3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