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奎与何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奎,何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998号原告袁奎(曾用名袁德华),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男,生于1995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青松,男,生于1991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被告何建的表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奎诉被告何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何建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奎诉称,2016年8月31日20时,被告何建驾驶川RQJX**号车在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CZX**号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何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奎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南充市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何建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3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何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将其垫支的医疗费13897.75元及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扣减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何建驾驶川RQJX**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川RCZX**号摩托车车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袁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何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奎于事发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3897.75元,其中,被告何建支付了13897.7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弥漫性腹膜炎、闭合性腹部外伤、外伤性小肠破裂、A1、A2冠折、右膝关节损伤。2017年2月25日原告袁奎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期限及义齿修复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奎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小肠破裂修补之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5000元;护理期认定为60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费1800元;误工期认定为120天;义齿修复费认定为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袁奎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底起至今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农村务农,购房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从事家装工作。袁奎之母唐某生于1936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岁,生育了八个子女。袁奎之二女袁某1生于200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时12岁;袁奎之三女袁某2生于2011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5岁;袁奎之四子袁某3生于2013年4月16日,事故发生时3岁。被告何建系案涉川RQJ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何建支付了袁奎的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对原告袁奎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奎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21冠折修复约需12000元,对于评残前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的赔付比例达成协议,确定由投保人何建承担15%的自费药品费,应为23897.75元×15%=3584.66元。上述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原告袁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以及本地法院类似案件裁判惯例,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该鉴定所关于“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实际认可原告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于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续医费、护理期限和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此,原告袁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2389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16天×30元=480元;3、续医费5000元及义齿修复费1200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50466元÷365天×60天=8295.78元;6、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50466元÷365天×120天=16591.56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应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77元×[(18岁-12岁)+(18岁-5岁)+(18岁-3岁)]×10%÷2人=32770.90元;原告之母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77元×5年×10%÷8人=1204.81元,上述三项共计86385.71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65050.8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奎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65050.80元-122000元=43050.8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建赔偿责任,因何建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扣减人保财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应由何建自行承担的自费药品费3584.66元和鉴定费2500元,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22000元+43050.80元)-10000元-3584.66元-2500元=148966.14元。对于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因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未颠覆性改变原鉴定意见,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何建应赔偿原告袁奎3584.66元+2500元=6084.66元,因何建已支付给袁奎医疗费13897.75元及摩托车维修费2100元,共计15997.75元,故应从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支付给袁奎的赔偿款中扣减9913.09元(15997.75元-6084.66元)支付给何建。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966.14元,其中,向原告袁奎支付139053.05元,向被告何建支付9913.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何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沥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