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等人与宁莉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谭奇海,郭才万,宁莉,邱黎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明,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奇海,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才万,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莉,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黎元,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上诉人谭奇海、郭才万因与被上诉人宁莉、邱黎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宁莉、邱黎元本人,在宁莉、邱黎元未参与一审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且未将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宁莉、邱黎元,客观上剥夺了宁莉、邱黎元的诉权,属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一总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谭奇海、郭才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