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汪美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美玲,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婺源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美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被告人汪美玲及其男友胡某(另案处理)在共同租住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处房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汪美玲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汪美玲同胡某在上述租住房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汪美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汪美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美玲一年内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美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