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济南东惠名车职工,住济阳县,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济阳县,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济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25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304.14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不服判决,以“其系城镇居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8时许,在济阳县华鑫现代城小区北门路北处,赵某某因经济纠纷与郑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将郑某某后腰部打伤。经鉴定,郑某某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5日赵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认定: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28日,郑某某入住济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时间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78.94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郑某某被人殴打后报警。(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户籍信息证明:赵某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郑某某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郑某某2016年3月9日因被人打伤致头部、腰部外伤后痛疼1小时入院,2016年3月28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脑外伤反应。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578.94元。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9日8时49分至10时00分,民警在济阳县华鑫现代城北门处公路北侧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情况。3.鉴定意见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6]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某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均系赵某某的朋友。2016年3月9日8时许,在济阳县华鑫现代城北门,赵某某和郑某某二人因经济纠纷打架,赵某某踢了郑某某的肩部,并用拳头打郑某某的头部和胸部。(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赵某某委托其到医院看望郑某某,给了郑某某5000元医疗费,后多次找郑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5.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赵某某有经济纠纷,后将一辆宝马车抵押给赵某某,但因车辆保单问题没有协商好。2016年3月9日早上7点多钟,其与赵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中吵了起来,后其来到了济阳县华鑫现代城北门附近,看见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4人从宝马车上下来。赵某某上前踹了其腹部一脚,打了其左侧太阳穴、鼻子各一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其侧身倒地,赵某某又朝其身上乱踹,其感觉踹了其后脑一脚,左侧腰部一脚,还踹了左侧脸上一脚,身上其他部位被踹的记不清了。6.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犯罪起因、及殴打郑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事实均向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郑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致使郑某某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已给付郑某某五千元医疗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11304.14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其系城镇居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事项”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其户籍于2016年4月18日由济阳县回河镇赵家村迁至济阳县济阳镇银河路16号一区20号楼1单元2003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2)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修养证明单,证明其出院后需全日休息120日。(3)工作证明,证明其系济南东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入职,收入约为6千至1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申请证人徐如华、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二人与郑某某均系朋友关系,但均不清楚郑某某在汽车销售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赵某某服判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的数额,以上诉人提交的有效单据为准;赔偿误工费的数额,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单位的收入证明,但未证明其因伤工资收入减少,综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可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40天计算;赔偿护理费的数额,可酌情支持其2人护理20天,每人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以每天100元标准,以20天计算;赔偿营养费的数额,可酌情以每天100元标准,以20天计算;赔偿交通费的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单据,可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6578.94元(已付5000元)、误工费708.4元(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即35.42元/天×20天)、护理费1416.80元(按照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即35.42元/天×2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总计11304.14元(已付5000元,尚需给付6304.14元)。二、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578.94元;误工费12099.45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678.39元(含已支付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