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李建庄、王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李建庄,王欢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587号原告:郭建军,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庄,男,1983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被告:王欢欢,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郭建军与李建庄、王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庄、王欢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52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李建庄多次向原告采购生产管件的原材料,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尚欠原告货款36952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被告王欢欢与被告李建庄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欢欢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共计41952元。被告李建庄、王欢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李建庄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郭建军料钱(36952元)叁万陆仟玖佰伍拾贰圆正,欠款人李建庄,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婚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庄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建庄应给付原告货款36952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庄与被告王欢欢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王欢欢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取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其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起诉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36952元(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欢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64元,由被告李建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