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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雨平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雨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雨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4年1月9日,陕西省洋县人,农民。2016年l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邓雨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邓雨平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邓雨平所在的南郑县电力局施工队在南郑县青树镇村道上施工架设高压线,村民何某某因担心施工队架设高压线会影响自家网线而与施工队发生争执、吵架,争执中被告人邓雨平与被害人何某某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邓雨平将被害人何某某摔倒在地后朝其面部击打一拳,用脚踢被害人何某某,并将被害人何某某在地上拖行一米左右,导致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害人何某某之妻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劝解,施工队负责人将何某某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5日、12月20日两次将邓雨平传唤到青树派出所进行讯问,邓雨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何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南郑县医院诊断,被害人何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鼻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外伤致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两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侦查阶段,邓雨平支付何某某医疗费13000元。2017年6月1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邓雨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邓雨平已赔偿的医疗费13000元外,被告人邓雨平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0元(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支付15000.00元,其余15000.00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被告人邓雨平已按协议履行了15000元赔偿款。何某某对被告人邓雨平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邓雨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邓雨平供述证实,并有受案登记表、出警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伤残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雨平因施工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导致何某某一处轻微伤和一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雨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雨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加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邓雨平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邓雨平从轻处罚。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雨平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雨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