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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曾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曾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开了个”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并雇用赵某做店长,被害人王某去曾某的”某某汽车服务中心”给汽车安装导航过程中认识了店长赵某,此后二人经常联系并发生了性关系,因为赵某向王某借钱的事二人发生了矛盾,赵某便离开了汽车服务中心,曾某询问赵某为什么离开汽车服务中心时,赵某将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了曾某,曾某得知此事后,给王某打电话,称王某将赵某强奸致使其离职,给自己的汽车服务中心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以到王某单位闹、告诉王某家人相威胁,向王某索要20万元钱。案发后,王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采取要挟等手段,向他人强索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系犯罪未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曾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经营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并雇用赵某为店长,王某到该店给汽车安装导航过程中认识了赵某,此后二人经常联系并发生了性关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曾某得知赵某离开某某汽车服务中心后,打电话询问赵某离开的原因,赵某便将其与王某发生性关系一事告诉了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仅在2017年3月17日给王某打电话时,称王某将赵某强奸致使其离职,给自己经营的某某汽车服务中心造成了经济和名誉上的损失,以到王某单位闹、告诉王某家人相威胁,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翁牛特旗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翁牛特旗司法局就此出具翁社矫字(2017)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主要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曾某有固定住所,为人忠厚老实,团结邻里,老实本分;所在居委会居民代表反映被告人曾某没有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与邻居和他人都很和睦;亲属、所在居委会、居民代表均表示,若被告人曾某被判处非监禁刑,将履行对其教育、监督、帮助的义务,积极协助司法所开展监管工作;全宁司法所认为被告人曾某回归社会后不会造成其他危害,适合社区矫正;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曾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谅解书、通话录音、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翁社矫字(2017)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王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王某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人曾某仅在2017年3月17日向被害人王某强行索要所谓的经济、名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此后录音无继续强行索要此款的表示,且被告人曾某在2017年3月27日给被害人王某发送的短信中称”你把我店弄得这样,我也不想追究了”,可见被告人曾某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被告人曾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应当减轻处罚情节,即犯罪中止;2、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综上,应当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同时,结合翁牛特旗司法局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曾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亚杰审 判 员  曙 光人民陪审员  那日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英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