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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斌与王进宁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王进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斌,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进宁,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7773元(含执行费2233元),本案已执行标的56665元,未执行标的1011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房屋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进宁名下汽车一辆的车户,因该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