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9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萌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江苏大厦,张萌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9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江苏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号******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丁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萌凌,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北京江苏大厦与张萌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江苏大厦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1835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登记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于2018年6月1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148.84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2098.84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无法确定其居住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汪 霄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高思聪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