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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建锋与王潇、富平县东屏第三学校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谦,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富平县东屏第三学校。法定代表人赵美君,任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富平县东屏第三学校校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锋因与被申请人王潇、富平县东屏第三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提到“原告收取的各项费用618150元”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收到46万元。一、二审中其多次提到预收款数据不实,原审法院均未调查和采信。(二)一审查明的双方合计156天与事实不符。1、2015年8月9月连续上课40天,中途未放假,应扣除学生上课期间的教师工资和学生伙食费用。2、《东屏三校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乙方每年度向甲方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学生数300人以下按每人每学期500元计算”,因此,应按照其实际使用天数在其已经支付的上半学期15万元租金中扣除相应租金。经核算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104500元。因自己实际经营未满一个学期,故应按照《东屏三校交接协议书》约定进行核算。(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1、王潇提起的诉讼因与其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不构成反诉,更不适合合并审理。2、因反诉不能成立,王潇提起的诉讼应由蒲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富平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3、本案一审审理中严重违反了审限不超过六个月和送达不超过十日的规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王建峰的一审诉讼请求。王潇及东屏第三学校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王建峰负责经营期间收取的各项费用为618150元。该数据来源于王建峰招聘的会计书写的收入统计表。(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建峰从2015年8月20日学校开学至11月18日,共计90天;自己从2015年11月19日接收后至2016年1月23日学校放假,共计66天。以上合计156天。上述时间只记录了实际上课期间。本学期前的放假期间和学期后的放假期间均未计入。原审法院依此时间分配应得的收入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约定,王建峰租赁期间,所有支出均应由自己承担,其提出上课期间的教师工资和学生伙食费等支出当然由其自负。2、王建峰在再审谈话时提交的《东屏三校承包合同》文本与其持有的合同不同。双方合同文本上打印的部分完全相同。王建峰持有的合同文本上用手写有“学生人数300人以下按每人每学期500元计算”。此手写内容属王建峰单方添加的,不是合同双方的一致意见。(三)原审程序合法。1、《东屏三校承包合同》是王潇与王建峰签订的。王潇代表的就是东屏三校。王潇反诉主张的权利就是东屏三校的权利,王潇与东屏三校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将东屏三校列为反诉原告正确。2、一审法院法官公平公正,严格在规定时间审结并送达判决书,王建峰的主张毫无根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王建峰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王建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东屏三校承包合同以及2015年11月18日达成的交接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缴纳了财产保证金和租赁费,并于2015年7月8日正式开始接收学校。(一)关于申请人主张其收取的各项费用数额的问题。经审查,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各项费用总数额为618150元,被申请人对此数额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总额为61815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应按实际收入的46万余元来认定学生各项费用数额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当扣除申请人支出费用的问题。申请人于8月20日开始上课,于11月18日将学校移交至被申请人,共计90天。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接收后至2016年1月23日学校放假,共计66天。原审法院按照156天公平分配双方应得的收入并无不当。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实际开支均没有扣除,故申请人主张应计算其支出的教师工资和学生伙食费不应支持。至于申请人以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有手写“学生人数300人以下按每人每学期500元计算”的内容,要求按照其实际使用天数在其已经支付的上半学期15万元租金中扣除相应租金。因涉案合同双方各持一份,申请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上虽有上述内容,但被申请人的合同文本上并无该内容,且该内容亦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认可,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申请人一审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部分租赁费和保证金。而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请求要求由申请人偿付其租金、收取学生的费用及其他借款等费用。因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与申请人的本诉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一审审限应从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之日重新计算,并没有超出一审六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申请人代理人于2016年8月31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主张送达违法没有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