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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四川福森陶瓷有限公司、曾维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福森陶瓷有限公司,曾维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街24号1栋。法定代表人:刘光福,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维全,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四川福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维全、原审第三人程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733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森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程军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程军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应由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管辖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上诉人福森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异议的情形。福森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程军系原审第三人,其住所地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亦属于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相关案件。本案工程地点北门富森建材馆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结果正确。上诉人福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