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洪与凡定用、余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186号原告:江洪,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定用,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余革胜,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江洪与被告凡定用、被告余革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顺、被告余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定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凡定用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750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51750元;2、判令被告余革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朋友。2016年中旬,两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合伙干工程并收取原告50000元现金。但后期三人没有实际合伙干任何工程。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找到两被告,要求返还50000元。经三人协商,被告凡定用承诺该50000元款项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在2016年11月20日前清偿完毕,被告余革胜自愿对5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达成一致意见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凡定用未答辩。余革胜辩称,2015年7月16日,凡定用以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安徽蓝莓基地生态园工程,原告要求个人承包施工,双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保证工程质量,原告给付鑫瑞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此款系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保证金转为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程施工中途停工至今,合同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是在工程完工后,现工程未完工,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另外,原告承诺,被告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只是为了给被告凡定用施加压力,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凡定用尚欠余革胜的钱未还,余革胜也没有能力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余革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凡定用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余革胜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3、原告与被告余革胜的通话录音以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革胜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余革胜提交了下列证据:1、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50000元借款是工程保证金;2、二份借条复印件和一份对账说明复印件,证明凡定用对余革胜负有债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10月24日,凡定用向江洪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江洪借款5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还清,并说明款项来源为小浆果工程前期保证金,以前任何因此款的借据作废。余革胜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余革胜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保证金转为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凡定用个人无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资格,其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收取的款额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凡定用与原告协商,将其收取的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如有其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可依据相关合同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余革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革胜辩称,其签字的真实意思是给被告凡定用施加压力,原告曾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余革胜对此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定用返还原告江洪50000元;二、被告凡定用向原告江洪支付利息175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被告余革胜对被告凡定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凡定用、余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