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潘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行贿罪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和屯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晋0424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提起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晋04刑终4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江苏省世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原长治市园林局局长樊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揽了长治市北关桥游园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潘某某为尽快得到工程款,并感谢樊某某在承揽工程时提供的帮助,于2009年腊月、2010年中秋节前,在樊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11年春节前,潘某某到樊某某的办公室将面额1000元的港币10万元送与樊。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关于潘某某借用江苏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情况说明、建设施工合同、结算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给樊某某送15万元人民币的时间不对,2008年中秋节送了10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期间送了5万元人民币。我没有给樊某某送过10万港币。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潘某某借用江苏省世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在原长治市园林局局长樊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承揽了长治市北关桥游园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潘某某为尽快得到工程款,并感谢樊某某在承揽工程时提供的帮助,于2008年腊月、2010年中秋节前,在樊某某办公室分两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5万元。2011年春节前,潘某某到樊某某的办公室将面额1000元的港币10万元送与樊。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因犯行贿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谈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江苏市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08年潘某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情况。2.银行支付凭证、记账凭证等证实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证实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5.樊某某户籍信息及干部任免文件,证明樊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案涉时间其任长治市园林局局长职务。6、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3日案犯樊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潘某某借用江苏世邦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园林局北关桥游园建设绿化工程。工程刚开始不久,一天晚上,潘某某到其住所放下10万元,第二天其将该10万元退给了潘某某。2009年春节前,潘某某在其办公室趁没人的时候拿出十捆面额100元的现金10万元,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目的是感谢帮助和要工程款。2010年国庆节前一天,潘某某在其办公室给了5万元现金,面额是红色100元的,目的是催要工程款。2010年腊月,潘某某在其办公室拿出一捆面值1000元的港币,让其玩一玩。潘某某先后四次给其送人民币和港币,退还了一次10万元,剩下三次没有退还。共收了潘某某人民币15万元和港币10万元。7.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交待材料,证实2008年其借用江苏世邦公司的资质在长治市园林局承揽北关桥绿化工程。给园林局局长樊某某送过四次钱。第一次在2008年工程刚开工不久,在樊某某家里送了10万元现金,后来他把这10万元退还了。第二次是在2009年快过春节时,在樊某某办公室趁没人的时候,拿出10万元放在他办公桌抽屉,让他尽量赶快支付工程款。第三次在2010年中秋节前,在樊某某办公室,跟他说过节了来看看他,拿出5万元现金放在了办公桌上。第四次是2011年春节前,在樊某某办公室,拿出面额1000元的港币10万元,跟他说,给你点港币玩玩,把钱放在办公桌上,然后就走了。给他钱是为了让园林局尽快支付工程款。其有个姐姐在香港,回来时就给其港币玩玩,港币的面额大,比较好玩,当时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大约7、8万元人民币。总共给樊某某送了人民币15万元,港币10万元,樊某某没有退还该钱。8、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长刑终042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樊某某犯受贿罪的判决书已生效,潘某某向樊某某行贿15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的事实已经被该生效判决确认。9、(2010)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因犯行贿罪被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0、屯留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及长治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刘安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送15万元时间的辩解及否认10万元港币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沁县人民法院(2010)沁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