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行审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周满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周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审13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兆伟,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周富新,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周满,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1月13日对被执行人周满作出蓟国土罚字〔2016〕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西龙虎峪镇南贾庄村东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127.6平方米,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准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蓟国土罚字[2016]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费用500元,由被执行人周满负担。审 判 长 杨金铭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代理审判员 史庆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晟楠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