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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魏晓平与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晓平,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晓平,女,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锋,山西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村云橙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翠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晓平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锋、被上诉人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晓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林州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的买卖合同主体。上诉人不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2、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的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3、被上诉人主张的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占有被上诉人诉称的销售款,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供货单价、金额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给林州二建第六项目部送货价格抗裂砂浆为580元每吨,保温砂浆420元每吨,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抗裂砂浆为720元每吨。而且金额、数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目的只是证明林州二建第六项目部的欠款,不是上诉人欠款。因供货质量问题导致林州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并直接导致该公司维修等费用40000多元。被上诉人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但不是职工,业务员从公司取走货再销售给购货单位,再将结算款给公司,故双方是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替被上诉人销售材料,从被上诉人处批发材料卖给别人赚取差价,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且双方进行结算对欠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在一审时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关于材料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材料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材料是合格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晓平给付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39486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晓平是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建材并收回货款,截止2014年8月21日魏晓平共欠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76502元,经双方结算,魏晓平给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魏晓平又销售价值16718.4元的材料,2015年魏晓平又销售10984元的材料,货款合计99486元。2014年6月19日魏晓平交回材料款10000元,2014年7月魏晓平交回2000元,2014年9月8日魏晓平交回10000元,2015年2月18日魏晓平交回20000元,2015年9月25日魏晓平交回10000元,2016年2月3日魏晓平交回8000元,剩余的材料款39486元,魏晓平至今没有交回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魏晓平在庭审中提供收货单位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煤海湾住宅小区15#住宅楼装饰与装修分部工程的竣工资料显示,用于保温工程的玻化微珠EBC颗粒复合保温浆料、抗裂抺面砂浆符合质量标准,也符合材料进场要求。供货的生产厂家为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而且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的产品经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2012年8月31日、11月25日检验均合格,经山西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也为合格产品。一审法院认为,魏晓平销售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材料,经双方结算,魏晓平认可共欠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9486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魏晓平辩解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用货方墙体保温层开裂等,但从魏晓平提供的竣工材料中反映出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的产品、材料均符合质量要求,均有质量检验报告予以佐证,魏晓平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故对魏晓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要求魏晓平偿付39486元材料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魏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9486元。案件受理费394元,由魏晓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晓平系从被上诉人太原市金龙凤建材科贸有限公司处批发材料再卖给他人,从中挣取差价,在一审中魏晓平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做销售业务,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魏晓平以被上诉人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魏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晋文审判员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