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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0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802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李荣林,何惠珍,吴桂荣,吴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08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永平村。负责人吴桂荣,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桥北村。负责人李荣林,厂长。被执行人李荣林,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何惠珍,女,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桂荣,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小英,女,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吴江市荣中装饰工艺织造厂、李荣林、何惠珍、吴桂荣、吴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收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收罚息);二、被告吴江市荣中织造厂、李荣林、何惠珍对被告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履行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吴桂荣、吴小英对被告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16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吴江市南麻新艺织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47473.70元,申请执行费1587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撤销申请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本案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2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