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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玮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玮,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大学文化,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株洲市廉政教育基地,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021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张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玮明知其父高某某(已判决)利用担任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湖南大为拍卖公司吴某某谋取利益而帮助其收受吴某某行贿款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的一天,吴某某在长沙市韶山路富临饭店前的停车坪送给被告人高玮人民币100万元。2、2011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七天连锁酒店(原名府大楼)前的停车坪送给被告人高玮人民币50万元。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依法扣押被告人高玮现金10.7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高某某的证言。其供认同意大为公司在张家界国土系统的7项拍卖业务。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我女儿为吴某某送钱的事给我打了五次电话,前面三次是10万元,有一次是50万元,一次是30万元,我印象中应该是在110万元,50万元交给我了,其他我要她保管。她告诉了我,同意她收,责任在我,具体时间和金额以高玮讲的为准。证明被告人高纬帮助高某某收受吴某某贿赂的事实。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供认,2004年6、7月份的一天,我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余某某介绍认识张家界市的郭某某,十月份郭打电话给我说张家界市有个矿产要拍卖,要我和凌某去商谈。我们到了张家界市,是慈利县大浒镍钼采矿权拍卖,有几家公司想承揽业务,高某某局长说给余处长面子,决定将这个项目交我们鼎兴拍卖公司拍卖,收取成交价8%作佣金,3%给张家界市国土局。我们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当年12月份拍���,以3600多万元成交。我去张家界市国土局催要佣金到了高某某办公室,他说只付一个点我们,以后有拍卖业务再交我们公司做,这次我得60多万元。后请国土局班子吃饭,高提出以后类似拍卖交我、凌某做。2005年5月,我和凌某成立了湖南大为拍卖公司(各占50%),2007年6月、7月至今凌某是法人代表。2009年8、9月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说张家界市监狱地块拍卖,决定由我们大为公司为主拍。2010年1月第三次拍成后,高某某要我们给张家界市国土局10万元回扣,这次大为实得335万元佣金收入。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子午西路魏家坪土地拍卖,由大为公司操办,6月份在张家界市景豪酒店五楼组织拍卖以1.2亿多元成交,高提出要给张家界市国土局买台40多万元的车,大为出28万。后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有块地拍卖,高某某打电话说��局决定由大为等三家联合拍卖,2011年3月在张家界市晨天大酒店第二次拍卖成交,我得了280多万元。2011年10月左右,张家界市国土局副局长谷某某打电话说张家界市国土局决定把烟草仓库用地交大为与张家界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联合拍卖,我得了60多万元。2010年9月高某某打电话说武陵源区国土局决定将喻家嘴两块地拍卖,要大为、大吉公司与武陵源区国土分局地产服务中心合拍,签订了拍卖合同。2012年12月重拍,2013年3月15日在武凌源区国宾酒店三楼拍卖成交,大为公司得佣金250多万元。2014年8、9月,喻家嘴天马公寓用地拍卖,同年度11月拍卖成交,大为获得250多万元佣金。大为公司在以上七项业务中获得2100多万元佣金收入。40%给拉到业务的人用于该业务所有开支,剩余我与凌某平分。我分得1480多万元,凌某分630多万元。40%支出有一部��是送给张家界市国土局局长高某某及亲属、副局长郑某、杨某某、谷某某和矿产科郭某某等人。这些钱没有进大为公司的帐,直接从佣金中扣除,送钱时有些凌某在场,有些不在场,送前我跟他通了气,得到他同意。我送大金额钱给高某某及家属没有和凌某讲过具体数额,他肯定知道我送了钱。送钱一是为了保持好业务关系,希望他们继续关照我们公司;二是张家界市国土局确实给我们很多业务做,让我们赚了钱,我们也想回报国土局;三是怕他们在支付佣金方面为难,为顺利拿到佣金才这么做。2009年9、10月,高某某要高玮到大为公司上班,第二年10月的一天,我和凌某问她工作的事,她说想到北京,我劝她在长沙找个单位,心想高某某关照了公司赚了钱,打算以高玮找工作要用钱的方式感谢高某某的关照。恰好我妻子胡某和我女儿吴某1有几笔定期存折到期了,我取了出来,凑齐了一百万,用黑色的箱子装好,到韶山路附近富临酒店聚餐后,将高玮叫到我车旁把装钱的箱子放到她宝马车上。2011年上半年,我见高玮经常有包裹进进出出,我以为她开网店。当时我妻子胡某几笔建行窑岭支行存款到期,我凑齐了五十万,用一个黑色小箱子装好给了高玮。我送钱给高某某及家属是为了感谢关照大为公司在张家界承揽了土地拍卖业务,公司赚了2000多万元佣金。我们公司不送钱就没有竞争优势,搞不到拍卖业务,另外希望继续关照。送钱给潘某某和高玮实际上是送钱给高某某,高玮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发工资。证明被告人高纬帮助高某某收受吴某某150万元贿赂的事实。3、证人凌某的证言。其供述关于大为公司成立及在张家界承揽拍卖业务的情况与吴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公关”费��是我们拍卖行业的潜规则,说白了是用来打点给高某某、郑某、谷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张家界市国土系统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送钱、买东西、送烟酒、吃饭等,另外公关开支吴某某也是由这40%当中支出。证明其系湖南大为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张家界市国土局承接了多宗地块的拍卖业务,公关开支是吴某某从40%的佣金中支出,高某某的女儿高玮在公司上了一年班。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给过一台车牌号为XXXX**的宝马系车给高玮开,这台车是其一个叫李某的同学借了其钱到期没还抵给其的,其就把车子给了高玮使用,这台车子其和高玮一起使用了两年,到2013年李某偿还借款后,其就把这台车子还给了他。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因其没有及时归还杨某的借款,杨某将其湘XXXX**白色宝马车开走了,直到2011年下半年,其将借款本息偿还之后,杨某才将车还给其。6、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大为拍卖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承接多宗地块的拍卖业务。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湖南大为拍卖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国土局承接多宗地块的拍卖业务。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张家界大吉拍卖有限公司与湖南大为拍卖公司在张家界市国土局承接到的5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业务都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程序,而是通过张家界市国土局局务会后由高某某局长拍板决定的。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担任张家界武陵源区国土局局长期间,张家界大吉拍卖公司和湖南大为拍卖公司承接了武陵源区“岩门商贸城”地块和“天马国际公寓”地块的拍卖业务。10、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任湖南大为拍卖公司会计,湖南大为拍卖公司从2005年以来在张家界承接了七宗地块的拍卖业务,实得佣金2120.108万元,其清楚公司在张家界的这些拍卖业务都是吴某某拉到的。1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1日,高玮向检察机关指认了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七天连锁酒店(原为名府大楼)停车坪,该停车坪即为2011年上半年收受吴某某现金50万元的地点;指认了芙蓉区人民路左岸右岸小区X栋XX房是存放50万元现金的地点。2015年10月21日,高玮指认了长沙市韶山路富临饭店的停车坪就是2010年收受吴某某现金100万元的地点。12、搜查笔录。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对张家界市委X号院X栋XX房、张家界市委X号院X栋X单元XX房、对慈利县万福新城XX栋、慈利县国土局被告人高玮的办公室进行搜查的事实。1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送扣押决��书及清单、随案移送的高纬10.73万元涉案款缴款书。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高玮物品的情况及暂扣被告人高玮款项10.73万元。14、解除扣押决定书、退还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处理清单。证明被告人高玮的与案件无关的扣押物品已依法返还。15、被告人高玮帮助高某某收受吴某某150万元贿赂款的宝马车湘XXXX**号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高玮两次收受吴某某的钱后所装钱的车为湘XXXX**号宝马车。16、被告人高玮的流动调配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张国土资人发[2012]2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高玮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17、湖南省大为拍卖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市国土系统开展的拍卖业务及获取佣金的财务资料。证明湖南大为拍卖公司在张家界市国土局承接的多宗地块的拍卖情况及获取佣金的情况。18、被告人高玮在湖南省大为拍卖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人高玮在大为拍卖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况。19、湖南省大为拍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湖南大为拍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凌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公司股东。20、行贿人吴某某行贿资金来源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吴某某向高某某行贿的资金来源。21、省管干部档案查询情况表。证明高某某2001年8月至2012年12月任张家界市国土局局长、党组书记;2012年12月任政协张家界市第六届委员会副主席。22、中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湘国土资党发[2013]11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文件湘国土资人发[2013]21号文件。证明2013年2月22日,高某某被免去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23、中国共产党张家界市委员会张委干[2015]29号、43号关于提名高某某免职的通知。证明2015年5月14日免去高某某的张家界市政协副主席职务、2015年5月21日免去高某某的市政协党组成员职务。24、被告人高玮、高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高玮与高某某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高某某与被告人高玮的身份情况,两人系父女关系。25、(2008)朝刑初字第116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玮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6、(2015)株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6)湘刑终37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高某某因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的事实。2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4日由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反���指辖[2015]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同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玮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高玮传唤到案时,被告人高玮于2015年4月16日被湖南省监察厅采取“两指”措施。2015年7月15日,湖南省监察厅决定解除对被告人高玮的“两指”措施,并将被告人高玮移送检察机关。同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被告人高玮传唤到案接受讯问,至此,被告人高玮到案。28、被告人高玮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二、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玮的违法所得10.7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高玮上诉提出:“1、本案程序违法,高某某案和高玮案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先审高玮案,高某某一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高玮受贿案件的依据;2、认定高玮收受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财产刑过重”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玮帮助国家工作人员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因上诉人高玮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应依法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高玮与高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对检察机关依法扣押的上诉人高玮的违法所得10.73万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高玮提出“本案程序违法,高某某案和高玮案应当合并审理或者先审高玮案,高某某一案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高玮受贿案件的依据”的理由。经查,高玮与高某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对于共同犯罪是合并审���还是分案审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故检察机关将高玮、高某某分案起诉并无不当,故两案审理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判决,高某某一案的裁判文书只是高玮受贿一案的证据之一,原审程序并没有违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玮提出“收受吴某某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高玮共收受吴某某行贿款两笔共计150万元,收受其中一笔100万元的事实高玮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关于收钱的金额、时间、地点与行贿人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同案人高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上诉人高玮收受吴某某贿赂款的事实,上诉人高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的理由,经查,国家工作人员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某谋取利益,吴某某��感谢高某某通过上诉人高玮送给高某某150万元,上诉人高玮帮高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定性准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财产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高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的法律,且在法定幅度内适用财产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二审法院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树    萍代理审判员 杨英代理审判员钟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雅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