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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曹凤云、师玉俭等与李玉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云,师玉俭,李玉涛,李自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04号原告曹凤云,女,1977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师玉俭(反诉被告),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涛(反诉原告),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李自龙,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凤云、师玉俭诉被告李玉涛、李自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云、师玉俭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李玉涛、被告人寿财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龙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4日,被告李玉涛驾驶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师玉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及乘坐人曹凤云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玉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凤云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反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193.7元。二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唐河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唐河县人民医院、王集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曹凤云住院治疗情况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3张,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情况及支出的定损费。被告李玉涛辩称,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玉涛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8540元中的30%部分。被告李玉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玉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玉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豫R×××××号小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被告人寿财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请求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自龙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玉涛、人寿财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的二人护理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在王集乡卫生院住院的必要性有异议,对该次住院情况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19号的门诊费票据系原告曹凤云出院之后产生,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3交通费与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对证据4车损鉴定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清单,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对被告李玉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认为,被告李玉涛、人寿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的二人护理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曹凤云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该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为合理请求;对原告曹凤云在王集乡卫生院住院的必要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但该次住院期间,未明确需要的护理人数,酌定为需一人护理;2017年3月19号的门诊票据虽为原告曹凤云出院后产生,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曹凤云出院一段时间后,必然要对之前的治疗效果进行复检,该费用应为合理请求,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二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该项费用酌定为500元;对证据4,二原告虽未提供受损电动车的维修发票,但提供了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电动车的损失情况,为有效证据。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对被告李玉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玉涛驾驶牌号为豫R×××××的小型汽车行驶证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师玉俭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曹凤云受伤。原告曹凤云受伤后,被送往王集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88.94元,在王集乡卫生院经伤口缝合后,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眉弓、口唇挫裂伤;2、右肘部血肿。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8732.8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曹凤云转入王集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在王集乡卫生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560.46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曹凤云出院后,于3月19日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用366.5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玉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师玉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凤云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曹凤云请求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数额为:8732.8元+106.94元+81元+1.0元+1560.46元+366.5元=10848.7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在唐河县人民医院18天期间二人护理,在王集乡卫生院住院2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8天×80元/天×2人)+(21天×80元/天×1人)=45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20元/天×39天(住院天数)=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9天,数额为39天×30元/天=1170元;5、误工费,数额为39天(住院天数)×80元/天=3120元;6、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1878.7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玉涛请求赔偿范围为: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损失维修费,根据维修清单及票据,数额为8540元×3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562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62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21878.7元由被告人寿财在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21030元,下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848.7元,因被告李玉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在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为848.7元×70%=594.09元。被告李玉涛的各项损失总计2562元由原告师玉俭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凤云各项损失总计21624.09元;原告师玉俭(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李玉涛(反诉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2562元。案件受理费24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14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曹凤云负担60元,被告李玉涛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