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斌与王致富、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王致富,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6023号原告:孙斌,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致富,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坤,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孙斌与被告王致富、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致富、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个月利息11700元,剩余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两被告借孙斌现金人民币3万元整用于支付火锅店工人的工资,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期2个月。后来,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金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致富、张坤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致富、张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斌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月息五分。借款日期2015年8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王致富偿还2个月利息3000元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致富、张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清楚,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当事人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对于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被告支付的借期内两个月利息的3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200元应予抵扣本金,故借款到期时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两被告应以28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为6912元;之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致富、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斌借款本金288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6912元;之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致富、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