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树春与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春,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652号原告:李树春,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6号永成大厦A座1507-1室。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树春与被告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物业)非全日制用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安恒物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恒物业向李树春支付所欠全部工资4062.5元;2.案件受理费由安恒物业承担。事实及理由:李树春于2016年12月被安恒物业聘用,担任保安员安排至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春赛德分公司(迪卡侬公司)处工作,约定工资每小时10元。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安恒物业未按照约定支付李树春劳动报酬,拖欠李树春工资4080元(由于起诉时计算错误,诉讼中变更数额为4080元)。期间李树春多次要求安恒物业支付拖欠工资,安恒物业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17年4月1日迪卡侬公司告知不能再继续工作为止。安恒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树春于2016年6月被安恒物业招录工作,并将李树春派至迪卡侬公司担任保安员一职,工资由安恒物业发放。工资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按每小时10元计酬。2017年2月--3月期间,安恒物业拖欠李树春工资408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安恒物业未予支付。李树春于2017年4月18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李树春受安恒物业的劳动管理,并从事安恒物业安排的按小时计酬的劳动。李树春系安恒物业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安恒物业和李树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安恒物业和李树春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由于安恒物业未按约定及时给付李树春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李树春主张劳动报酬4080元问题。由于安恒物业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后,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安恒物业对李树春的诉讼请求及事实默认,故认定安恒物业尚欠李树春劳动报酬408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所述,李树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安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李树春劳动报酬4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恒物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