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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魏禄美与邹华安、唐晓航当事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禄美,邹华安,唐晓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禄美,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吴念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溢,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唐晓航,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邹华安,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新都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邹华安申请执行唐晓航、魏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153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魏禄美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魏禄美以魏禄美在唐晓航和邹华安产生民间借贷纠纷前已和唐晓航离婚、不应就唐晓航离婚后发生的个人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暂缓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已扣划资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魏禄美异议称,第一,1995年11月15日,唐晓航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禄美的婚姻关系,次日本院作出(1995)新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此魏禄美与唐晓航正式解除了婚姻关系。而唐晓航与邹华安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于2012年中旬,系在魏禄美与唐晓航解除婚姻关系17年后,故魏禄美对唐晓航离婚后所负个人债务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第二,邹华安在作为执行依据的(2016)新都民初字第1292号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户籍证明》不具有证明唐晓航与魏禄美婚姻关系当时仍然存续的证明力,且魏禄美与案外人黄兴亮于2000年2月21日在新都区民政局取得了结婚证,故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关于借款时魏禄美与唐晓航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判令二人就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于法无据。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魏禄美为证明前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5)新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邹华安对魏禄美所提交证据中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调解书不足以证明其后二人是否复婚。邹华安认为,第一,邹华安与唐晓航在2002年到2009年期间存在生意往来,这一期间内唐晓航与魏禄美系同居关系,且周围的朋友都知晓唐晓航与魏禄美是夫妻关系。邹华安在与唐晓航、魏禄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新都区民政局所调取材料显示唐晓航与魏禄美为夫妻关系;第二,据邹华安所知,唐晓航与魏禄美生有一子,且在2008年左右唐晓航名下的房屋因规划原因被占用,所分的房屋均过户到魏禄美名下,故即使唐晓航与魏禄美在法院调解离婚后没有复婚,双方也有事实婚姻的关系,魏禄美应就二人共同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魏禄美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唐晓航未到场对魏禄美所提出执行异议及所提交证据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魏禄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2日,本院经审理邹华安与唐晓航、魏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新都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晓航对邹华安所负债务发生于唐晓航与魏禄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判决唐晓航、魏禄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华安借款18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7日,邹华安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唐晓航、魏禄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1536号民事裁定书,将魏禄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账号为62×××76的账户中的存款226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账户为44×××75的账户中的存款23071.34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账号为44×××47的账户中的存款52410.86元划扣至本院。魏禄美即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唐晓航与魏禄美于199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0年2月21日,魏禄美与黄兴亮在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新都民政(X)婚字第X号。以上事实,有新都民政(X)婚字第X号结婚证、(1995)新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2016)新都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本院(2016)新都民初字第12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魏禄美与唐晓航对邹华安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邹华安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魏禄美以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魏禄美不应就该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实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受理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魏禄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