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641号原告: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兴旺路555号院内标准厂房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QYM99C(1-1)。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山路78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82817W。法定代表人:荆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瑞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杰,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卉和崔晓英、被告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瑞磊和王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损失费13948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租赁被告房屋作为生产厂房。因该房年久失修,经常屋顶漏雨。原告曾先后四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也四次派人修理、改建,但最终还是漏雨。2016年夏季大雨时,屋内大量漏雨积水,淹坏了原告生产待售的五大类产品、包装品价值139488.17元。被告方曾到场观察认可,至今半年有余未能清理赔偿。双方约定起诉至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租房屋是事实,但是房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屋顶漏雨的质量问题;2、原告租的房屋的确存在渗水现象,但不是原告所说的屋顶漏水,也不会存在屋内大量漏雨漏水的积水现象;雨水渗水的现象只会在下暴雨的条件下出现一些渗水;3、关于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是否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出租房(甲方)蚌埠上理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被告),承租方(乙方)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座落在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上海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蚌埠基地中试拓展区柒号厂房第壹层整层房屋,该房屋计租面积合计为110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关于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该合同规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极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须提供详细的维修说明和相关票据,否则不予报销。甲方保证该房屋极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承租了该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下雨,房屋的排水管道造成房屋漏水渗水,导致原告产品受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曾经维修过房屋的排水管道。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产品受损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解除了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将所有产品(包括受损产品)搬离属于被告座落在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上海理工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蚌埠基地中试拓展区柒号厂房第壹层整层房屋。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排水管道造成房屋漏水渗水,均无异议,但对造成原告产品损失、资金积压损失,共计139488.17元,只有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雨,房屋的排水管道造成房屋漏水渗水。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渗水致原告产品受损的损失及资金积压损失,共计139488.17元。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受损产品的损失、包装品的损失、资金积压损失均有疑义,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受损产品的损失、包装品的损失、资金积压损失,仅有原告陈述,没有任何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原告的诉请损失,只有原告的陈述而未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蚌埠市金伟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