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春花与被告李双林、诸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花,李双林,诸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23号原告:孔春花,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李双林,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诸小兰,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孔春花与被告李双林、诸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林、诸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2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30000元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2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9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1张。后经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双林、诸小兰未作答辩。原告孔春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李双林、诸小兰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李双林、诸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双林于2012年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孔春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李双林分次向原告孔春花支付30000元利息。2017年1月29日,被告李双林将原借条作废后,又重新向原告孔春花出具金额为100000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如4月30日(指2017年)不还款以一分伍利息计息。后被告李双林未按约还款,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孔春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31日变更为2012年7月3日。另查明,被告李双林与被告诸小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孔春花与被告李双林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林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李双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诸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诸小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李双林的个人债务,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孔春花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林、诸小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孔春花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李双林、诸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水照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