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连敏诉被告沈素琴、赵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敏,沈素琴,赵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097号原告陈连敏,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头道牌坊。被告沈素琴,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白塔乡。被告赵静,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白塔乡。原告陈连敏诉被告沈素琴、赵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敏、被告沈素琴、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5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沈素琴与其女儿赵静来到被告家,出言不逊,并对原告进行撕打。公安机关给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造成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12560元。被告沈素琴辩称,我们没有打过原告。挂刺线的水泥杆原告给我推倒了,并损坏了,我去他家,找她让她把水泥杆给立起来。被告赵静辩称,同意我妈(被告沈素琴)的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沈素琴到白塔乡白塔村的陈连敏家中,因承包地界问题与陈连敏发生口角,进而沈素琴对陈连敏进行撕打,致使陈连敏受伤住院。陈连敏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头皮挫伤、颈部挫伤、胸部挫伤、双上肢挫伤。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17]421号)、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给予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陈述没有打过原告。在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是自伤或者另有其他人加害的证据的前提下,二被告的陈述不能成立。此外,对于兴城市公安局作出葫公兴(治)行罚决字[2017]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本院给予确认,而该决定书中只认定“沈素琴对陈连敏进行撕打”,而没有认定被告赵静对原告有撕打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静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给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是对于原告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数额进行计算的标准和依据。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5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实际为4681.19元。本院支持4681.19元。对于原告是所诉请的误工费2100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系属于农民,根据上述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286元进行平均,日平均工资为39.14元。以上述日平均工资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合计21天为基数进行计算,其误工费的实际数额应为821.94元(计算标准与方式:39.14元/天×21天=821.94元)。本院支持821.94元。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200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27元进行平均,每日护理费为101.72元。以上述护理费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合计21天为基数进行计算,其护理费的实际数额应为2136.12元(计算标准与方式:101.72元/天×21天=2136.12元)。本院支持2136.12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以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情给予支持(计算标准与方式:50元/天×21天=1050元)。本院支持1050元。对于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210元。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没有提交有关票据,但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情况,以每天10元的交通费标准计算并不为高,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给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是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的数额合计为8899.25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给付原告陈连敏赔偿费8899.25元。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赵静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沈素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世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