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起贵、磁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起贵,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起贵,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磁县磁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从江,该县县长。上诉人宋起贵因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初103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宋起贵等人于1986年开始筹办了名称为“磁县黄沙一街四矿”的煤矿,于1988年6月24日建成投产。2001年年底,该矿井被依法关闭。宋起贵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宋起贵在2001年就已经知道了磁县人民政府关闭矿井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遂裁定驳回宋起贵的起诉。上诉人宋起贵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4-5月份,被上诉人磁县人民政府强行关闭上诉人煤窑,没有提前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更没有告知将其井下设备清理出来,强行停电,进行填埋。上诉人经与政府常年协商、常年协调,并坚持上访,直至2014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出台后,才走向诉讼之路,上诉人始终没有放弃诉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01年底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关闭其矿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以2014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为由,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