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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吴军、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吴军,肖玲,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8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65号。负责人:张国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生前住阜宁县。被告:肖玲,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xxxx。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阜宁支行)与被告吴军、肖玲、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阜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璠,被告肖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恩,被告富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军已去世,原告于2017年6月1日撤回对吴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阜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236.29元及利息(结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罚息为10733.18元,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肖玲预抵押的位于阜宁县xxxx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富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告肖玲夫妇因购买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xxxx住房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32年10月10日,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贷款执行利率6.5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贷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肖玲夫妇所购买的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肖玲夫妇正常还款至2015年3月2日,此后停止还款。2015年1月25日,被告肖玲丈夫吴军去世。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12月22日从富建集团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7100元、10800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肖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9236.29元及利息10733.18元。因原告与开发商富建集团于2012年5月7日签订了龙湖新城按揭项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富建集团为该项目的所有房贷客户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富建集团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玲、富建集团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肖玲认为,吴军生前已将案涉借款所购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吴建龙,是吴建龙一直在还借款。被告富建集团认为应该拍卖抵押房屋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肖玲、富建集团承认原告建行阜宁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建行阜宁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肖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富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玲提出案涉借款所购房屋已卖给了案外人吴建龙,应由吴建龙还款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对被告肖玲提供预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玲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借款本金219236.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算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10733.18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蕊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