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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万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通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王万勇,榆次通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徐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勇,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次通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韩村段。法定代表人:王东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男,男,汉族,1992年6月15日,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勇、榆次通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徐浩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万元赔偿款;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司机事发时为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1万元抢救费用,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事项,并且被保险人也在告知确认书上签章,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明知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己尽到告知义务。王万勇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其免责事由与法无据,一审判决赔偿费用偏低,其没有上诉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希望维持原判。榆次通泰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徐浩男辩称应维持原判。王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浩男、通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1878.0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23时31分,被告徐浩男醉酒驾驶自有的、登记在通泰公司名下的晋K×××××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榆次区府兴路老城东门时,与由北往南原告驾驶的晋K×××××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及晋K×××××号车乘车人王龙龙、陶宏及晋K×××××号车乘车人陈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浩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晋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8、9、10、11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采取患肢石膏制动、消肿、卧床休息、止痛、局部理疗等对症支持治疗,出院时有避免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防止骨折位移,平台塌陷;可能出现右膝创伤性关节炎等并发症等医嘱。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两个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4313.1元(不含被告徐浩男已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补11500元,住院115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0750元,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结合王万勇两处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分别计算、累加后再加出院后100天共计215天,每天50元;4.护理费39560元,分别为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100天计算;5.误工费36000元,按照每月4000元工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56821.6元,按城镇居民计算。7.精抚金10000元;8.车辆重置费130000元,因车辆系刚买三个月的新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车辆损害较为严重,被告徐浩男承诺赔付一辆新车为此,对事故车辆在进行外观损失鉴定后未进一步作鉴定:9.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2400元,按中断使用200天、以榆次出租车起步价一个往返车程计;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12.34元,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的居住、收入情况按城镇居民计付生活费由兄妹五人承担,两位老人累计还有19年的计算年限。11)残废辅助器具费901元;12.鉴定费两项共3020元。并提交证据有:1.病历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抄件;4.票据(住院费35808.75元、门诊费2313.1元)16张;5.交通费票据20张;6.原告是中铁十七局职工,工资400元证明一份;7.原告在城市居住证明;8.护理人员的护工证明,住院期间主张按两人王万莲(姐)、段旭玲(妻)护理,出院后按一人(妻)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150元、3000元每月;9.原告父母的户口本、由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王万勇有兄妹5人证明一份;10.车辆购置费及其他费用票据,车辆鉴定结论,并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购买仅3个月的新车,事故发生后只是对车辆的外观进行了鉴定,损失已达两万余元,占车辆总价的五分之一。11.伤残鉴定意见书,王万勇两处10级伤残。12.鉴定费的票据两份:伤残鉴定费2300元、车损鉴定费720元,共计3020元。被告徐浩男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共同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无每日清单,不能排除挂床现象;2.对车辆使用中断损失只同意承担原告住院日与出院当日产生的费用,其余不承担;3.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认可,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证明应由法人出具、并应加盖法人章,原告缺少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等,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主张。4.对租房合同不认可,合同上无签约日期,对村委会出具的长期在外打工证明不认可,应当出具暂住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主张不认可,理由同误工费。5.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残程度对被抚养人抚养费不产生实际以影响。6.对车损鉴定结论认可,同意按该结论予以赔偿,不同意按车辆重置费赔偿。7.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主张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同意按票据金额支付残疾器具费。另,被告徐浩男称事故车辆自己从同泰公司购买,提供买卖协议一份,认为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与同泰公司无关;而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之规定,在驾驶人饮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余损失不予赔付;且该条款均以加黑加粗的形式予以提示。与原告王万勇同乘一车辆的另一受害人陈恬,其损失赔偿已处理完毕。被告通泰公司称车辆已转让,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与其无关。原告对事故车辆在事发前已转让与被告徐浩男不予认可,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与被告多次交谈中,未曾听徐浩男说过车辆是他自己的,且协议内容不真实,约定交易金额为42万元,但无交付方式、时间,且协议中约定车辆暂不过户与交易习惯不符;该合同不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通泰公司在处理资产时应有相关的程序要求,而徐浩男及被告通泰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分担。事故车辆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浩男因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与事故责任对应的民事赔偿份额,即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除去被告徐浩男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313.1元,有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已全部垫付并均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核定4800元(30元/天×160天);以上各项合计2061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垫付10000元义务,剩余部分10613.1元由被告徐浩男补足。由于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无需二人护理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长过长,本院酌定45天;本院确认护理费16415元(36933元/年÷360天×160天,护理时长:住院115天+出院后45天=1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九个月计,二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210天,确认误工费为21545元(36933元/年÷360天×21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56821.6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1元,有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已全部垫付并均与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并未达到报废的程度,其主张车辆重置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外观损失进行鉴定,其损失为20625元,尚有部分部件未做进一步鉴定,虽然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却不同意垫付鉴定费用,该部分损失不明,本院难予支持,故对其已鉴定明确的损失20625元予以确认。车辆使用中断损失2400元,原告主张偏高,应在车辆正常维修期间影响其使用来确定,本院酌定8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以影响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02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2459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垫付110000元,超出的部分14596.6元,由被告徐浩男赔付。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徐浩男行使追偿权。由于登记在被告通泰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已转卖给被告徐浩男,且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虽不认为车辆转让的事实,但无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故其要求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自己未获赔偿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垫付原告王万勇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徐浩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另行赔付原告王万勇交通事故赔偿款25209.7元(10613.1元+14596.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因驾驶人醉酒驾驶而免除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提出抗辩,但该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王万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未否定交强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上诉人在依法向王万勇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徐浩男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