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宋仕庭与解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仕庭,解修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84号原告:宋仕庭,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晓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解修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宋仕庭与被告解修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庭的委托代理人江海俊、许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修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仕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58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英国棕”、“珍珠”等大理石石材送货至被告指定的芜湖市宝能城项目现场,共发生货款12243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石材款62436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58000元的欠条一份,其中有几笔零星补款未计算。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解修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红缘石材加工厂的业主,从事石材的加工和销售。2015年4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同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加工厂要求购买石材。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和6月24日两次向被告所在工地芜湖市宝能城送货,价值共计122436元。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给被告部分优惠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5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石材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已经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没有在欠条中明确欠款的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债务履行期限。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到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是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解修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是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修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欠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10元,均由被告解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