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为英与吴占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为英,吴占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239号原告:何为英,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占稳,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肃宁县,现住肃宁县。。原告何为英与被告吴占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为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承包了被告经营的瑞德宾馆,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租金为6万元,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被告6万元的承包费用。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该宾馆以同等价款转包给了刚铁建,但在刚铁建承包经营期间,在2015年6月6日,有一群不明身份的人闯入宾馆,声称该宾馆已经抵押给他们,并将宾馆上锁,之后,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了被告,被告在刚铁建将宾馆的物品搬走后接手经营了该宾馆,在2015年6月25日,刚铁建以原告身份,以本案原告为被告向肃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肃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刚铁建、何为英所签订的瑞德宾馆转包经营协议,并判令何为英返还刚铁建承包费2933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刚铁建不能正常经营,且被告从刚铁建处又接手了该宾馆继续经营,因此,何为英返还刚铁建承包费29330元及承担的诉讼费650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请求予以从速判决!被告吴占稳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我与原告是一年的合同,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干了半年多,具体时间我也记不太清楚了。原告说的不明身份人闯入宾馆,刚铁建把东西搬走后我一直没有经营,东西还保留。其他意见没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在双方合同生效后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交付租金相关义务情况;2.原告与刚铁建所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将从被告手中承租的瑞德宾馆进行转包的事实;3.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1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75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刚铁建在经营瑞德宾馆过程中由于本案被告吴占稳欠他人债务,债权人多次到宾馆扰乱正常经营,刚铁建诉至肃宁县法院,该院进行判决以及沧州中院对于该判决予以维持的情况,根据生效判决可知法院判令本案原告何为英应退还刚铁建承包费29330元并承担诉讼费650元的相关情况;4.肃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2016)冀0926执字第969号结案通知书1份,证实在刚铁建与何为英的案件中,何为英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生效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予以结案;5.2015年8月5日瑞德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1张,证实被告在刚铁建停止经营之后被告方已经接手经营该宾馆;6.原告与张红伟的谈话录音光盘2份,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份,上述录音我方均整理了书面材料3份,从双方对话内容可知刚铁建不能正常经营宾馆是因为本案被告存在债务,债权人到瑞德宾馆干扰经营所致,并且能够证实刚铁建停止经营后被告方接手经营瑞德宾馆的相关情况;7.被告吴占稳于2015年7月20日到网通公司肃宁分公司(办公地点在肃宁华阳酒店东侧)办理瑞德宾馆固定电话以及宽带相关手续的复印件1份,能够证实刚铁建停止经营后撤走了宽带,被告方又重新办理开通的情况。我提交的宾馆住宿费的收条是我到宾馆后吴占稳的丈夫张红伟给我的,这就是住宿的证据,这就是他们经营期间有客人住宿的证据。我和张红伟的对面谈话录音也是在瑞德宾馆里录的,也是在他们经营期间录的。吴占稳和张红伟是夫妻关系,现在张红伟也在瑞德宾馆住。被告也认可刚铁建撤走网线后,她到网通补办的是为了网上登记,因为是公安部门要求每天上传住宿客人的身份证。肃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第6页第2行“9月1日吴占稳又把外楼的9间退租,现在只经营着8间”该情况是刚铁建陈述的,由刚铁建的陈述可证实,退租以及经营均是由被告吴占稳掌控,另外该判决书的第3、4页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刚铁建在经营期间,因为被告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债权人多次到瑞德宾馆干扰经营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被告表示:网通是刚铁建撤走后我补办的。张红伟的两次录音的书面材料我不认可,因为宾馆和张红伟没有关系。刚铁建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网撤走了,因为宾馆每天住不住人都需要在网上登记。宾馆收住宿费的收条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写的,是谁写的不知道。宾馆报停是刚铁建报停的。只有房屋租赁协议是我写的其他都不是我写的。原告和张红伟的两个录音,因为宾馆和他没关系,所以无效。对何为英和我的对话录音没有意见。原告所说的多次债务纠纷不真实。退九间房租是因为没有人经营。我和张红伟不是夫妻关系,我只是委托张红伟帮助经营了,并不是帮助经营宾馆,而是帮助经营孩子,因为孩子在瑞德宾馆住着了。被告刚铁建搬走后我没有接手经营。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刚铁建把网撤走以后我又把网开通了,2015年8月5日瑞德宾馆收据2张,上面吴占稳的签名都不是我签的,是谁签的我不知道,刚铁建搬走后只是开着门了,也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开始上传的,因为需要上传身份信息。具体时间是补办了宽带以后每天上传1、2个人的身份信息,如果时间长了不上传宾馆的执照就会被取消。收据上的章不是我们原来的章,因为租给原告以后我一直没有把章给原告。这两个收据的章是原告或刚铁建自己刻的。不是我们的章因为我们的章已经找不到了。2015年9月1号的退租这九间包括瑞德宾馆的房间之内。对上述房屋的退租,因为原告一直没有过去经营,在没有经营的情况下才退的租。瑞德宾馆是我从他人处承租来的,补办宽带开通手续的公章不是刚铁建遗留的公章,是原来瑞德宾馆的公章开通宽带的公章和出示宾馆收据的公章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个章。房屋租赁协议上写的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我租给的是何为英不是刚铁建。宾馆她不经营是她的事,并不是我不让她经营,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我不让她干。宾馆每天门敞着,包括丢的电脑和一些东西谁负责。宾馆没有租给原告之前,我们和孩子一直在宾馆住着,我走了以后张红伟过去,宾馆的大门一直没关,不是我不让他们经营。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情况,同时能够证实原告将从被告处租赁的宾馆转租给刚铁建以及刚铁建诉讼本案原告赔偿的相关情况,而本案原告也履行了生效判决,而刚铁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本案被告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所引起的,刚铁建的损失由本案原告进行了赔偿,而本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以及擅自终止协议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并且根据庭审中被告认可的情况可知,在2015年9月1日被告将其承租的九间房屋已经退租,对该退租情况并未征求本案原告的同意,并且从被告认可的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在刚铁建停止经营之后已经接受经营了瑞德宾馆,并且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的上传住宿人员身份信息等相关情况也可证实被告接手经营宾馆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另外因为双方的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本案原告也就是乙方不得转租的条款,并且在事实上本案被告的孩子以及张红伟从原告接手该宾馆时均一直在该宾馆居住,本案原告将宾馆转租情况告知了被告并征得了被告的同意,在刚铁建经营宾馆过程中遭遇到被告的债权人干涉时,原告也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当时表示积极协调解决,大约在2015年8月份当原告去瑞德宾馆时发现刚铁建已撤走,是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张红伟在经营,被告的孩子也在此居住,并且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可知,被告称刚铁建说被告欠他电费,该电费就是在此住房的电费,以及洗护用品的交接情况,均是被告和刚铁建进行的交接,因此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擅自提前终止履行的情况十分清楚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与刚铁建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2014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753号民事判决书、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执字第969号结案通知书、原、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吴占稳2015年7月20日在网通肃宁分公司办理瑞德宾馆固定电话及宽带相关手续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5日瑞德宾馆出具的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与张红伟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振兴街瑞德宾馆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将瑞德宾馆转租给刚铁建并未违反原告和吴占稳所签租赁协议,刚铁建在经营该宾馆过程中因被告的债务原因导致刚铁建不能继续经营,已经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7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执字第969号结案通知书已确认刚铁建与何为英案件已执行完毕,对原告赔付刚铁建损失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刚铁建停止经营后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刚铁建停止经营后,被告即接手经营,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8月5日瑞德宾馆住宿费收据,被告否认签名为自己所签,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瑞德宾馆住宿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占稳2015年7月20日在网通肃宁分公司办理瑞德宾馆固定电话及宽带相关手续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显示吴占稳2015年7月20日在网通肃宁分公司开通了瑞德宾馆固定电话及宽带,生效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被告吴占稳虽表示在刚铁建停止经营后未接手经营,但被告开通瑞德宾馆固定电话及宽带的行为,即意味着被告开始接手经营该宾馆,故被告接手经营宾馆的时间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的租赁行为亦已实际解除。本案原告将宾馆转租给刚铁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刚铁建解除合同并退还刚铁建的承包费,使原告的经营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给付被告每年租金60000元按月计算为每月租金5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接手经营后的租金损失228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稳赔付原告何为英租金损失22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承担149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