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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田旻双与蔡晋、陶雨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旻双,蔡晋,陶雨琦,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237号原告:田旻双,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晋,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陶雨琦,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濂溪区。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旻双与被告蔡晋、陶雨琦、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旻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璐、被告蔡晋、被告陶雨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旻双诉称:被告蔡晋与被告陶雨琦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注册后,自2015年10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借贷宝平台汇款用于借贷,其中2016年9月20日经银行转账转入借贷宝平台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经银行转账转入借贷宝平台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经银行转账转入借贷宝平台人民币50000元等。在此过程中,原告认识了同在借贷宝平台注册的用户蔡晋,因被告蔡晋需临时周转资金,原告经借贷宝平台约定,向被告蔡提供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此后,原告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蔡晋的借贷宝账户转款,然被告蔡晋收取原告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13笔借款(计人民币44.5万)后,却开始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提示、催收,被告蔡晋仍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做出合理的解决,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至今无法弥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毫无诚信,另原告的汇款发生在被告蔡晋与被告陶雨琦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陶雨琦亦有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4.5万元并支付利息17744.72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9日,按年利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手机截屏及原、被告在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用户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在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注册,用于借贷。三、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汇款。四、借款协议十三份,证明经借贷宝平台约定,被告蔡晋向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五、支付及收款明细,证明被告蔡晋通过借贷宝平台收取原告款项。六、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被告蔡晋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陶雨琦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和自己没有关系。被告蔡晋辩称:借款44.5万元本金属实,利息约定也属实,借款还没有偿还,我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为了放贷。被告蔡晋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七、被告蔡晋通过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向外借款的借款记录,证明被告蔡晋通过网上和现实中对外放款70多万,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田旻双对被告蔡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蔡晋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蔡晋和案外人有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晋之间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说明被告蔡晋将借款用于了放贷。被告陶雨琦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今年一月份才知道该事,我2017年5月9号和被告蔡晋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蔡晋的借款也没有给我用。被告陶雨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八、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蔡晋和我于2017年5月19日己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己约定债务由被告蔡晋承担。原告田旻双对被告陶雨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证办理时间为2017年5月9日,是在原告向被告蔡晋借款之后,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离婚协议书,债务的处理方式是属于被告蔡晋和被告陶雨琦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晋对被告陶雨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贷宝是由我公司开发运营,服务于熟人之间、中小微企业和员工间借贷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用户注册借贷宝需要提供真实的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扫脸照片,约定银行卡账户后即可充值、提现。我公司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纯中介信息服务,不提供担保,不提供增信服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旻双和被告蔡晋系朋友关系,原告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通过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向被告蔡晋出借了13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44.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告通过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按约向被告蔡晋交付了借款,另查明,被告蔡晋和被告陶雨琦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9日登记离婚,44.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晋和被告陶雨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借贷宝平台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纯中介信息服务,不提供担保,不提供增信服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晋通过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44.5万元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蔡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蔡晋和被告陶雨琦系夫妻关系,被告陶雨琦也未举证证明其不应负还款责任,故此4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雨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旻双借款本金44.5万元及依照双方签订的十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陶雨琦对上述44.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旻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1元,财产保全费28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晓军审判员  王丹虹审判员  朱 凯二0一七年六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