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0226号彭武凤诉向宽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武凤,向宽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226号原告:彭武凤。被告:向宽跃。原告彭武凤与被告向宽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宽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预制砖厂所欠的尾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砖厂转让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华塘街道办事处繁荣村开办有一个预制砖厂,后原告将预制砖厂以35.8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先期支付了21.8万元转让款,尚欠原告尾款1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约定欠原告现金14万元,从即日起按2分/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尚欠的尾款,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后拖延,被告还承诺2016年农历腊月28日付清欠款。就在约定的时间,原告到被告家去找被告取款时,却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电话也打不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宽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并依法当庭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位于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繁荣村的预制砖厂以35.8万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2月7日被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武凤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从即日起按2分/月计算(0.002元/月)利息按月支付”。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70元及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向原告支付砖厂转让款余款140000元和利息。虽欠条上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不同表述,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提供有证人刘豪业的书面证言,被告却未提供推翻原告月利率2%利息主张的证据。且相比较2分/月与0.002元/月的表达错误概率,认定利息为2分/月更契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更符合通常逻辑推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砖厂转让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2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明双方约定该款系偿还转让款或者利息以及偿还转让款、利息的先后顺序,本院依法认定该款应先行抵充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宽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武凤支付140000元砖厂转让款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砖厂转让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付的25000元先行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用16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向宽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莉代理审判员 符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童海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