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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秀明与程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明,程新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590号原告:杨秀明,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风,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原告杨秀明与被告程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鑫、被告程新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8,85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姐姐杨秀荣与被告相熟,被告因做生意分多次借原告共518,850元,被告自愿承诺给付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据。后原告用钱向被告催要,未能偿还,提起诉讼。程新风辩称,被告在不做家电生意后要求偿还过原告,被原告的姐姐杨秀荣拒绝,考虑利息压力,被告把资金投到了矿上,资金回收不过来,原告与其姐姐杨秀荣逼迫被告打的欠条,并不欠那么多,具体欠款数额因欠条换来换去记不清了。被告变卖大名的房屋,原告吵闹,既卖不出去,也租不出去,现在被告有心偿还,却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明的姐姐杨秀荣与被告相熟,经原告杨秀明的姐姐杨秀荣的手,被告程新风因做生意于2013年4月23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10月4日分别借原告杨秀明10.9万元、9.79万元、15万元、7万元。后被告程新风给原告杨秀明出具了清单,载明至2015年5月1日为151,040元、118,450元、172,150元、77,210元,共518,850元。被告程新风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秀明现金伍拾壹万捌千捌百伍拾元整(518,850)”。上述事实有被告程新风书写的清单两份、借条一份、杨秀荣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新风分多次借款项,向原告杨秀明分别出具两份清单,前后衔接,且有合计数额,至2015年5月1日为518,850元,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承诺给付月息1.5分按一年期计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基本相吻合,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金额为518,850元,又有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款项的计算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8,85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至2015年5月1日被告书写清单认可共欠原告518,850元,到被告于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写下借据,约定欠借款款项仍为518,850元,期间并无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即被告逾期之日,该时间起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的利息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新风辩称,是原告逼迫被告打的欠条,并不欠那么多,具体欠款数额因欠条换来换去记不清了。被告在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写的借据与之前的清单形成印证,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基本吻合,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新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明借款518,850元,并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518,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4,494元和保全费3,115元由被告程新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章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悦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