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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琼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宁****H6小型轿车行驶至国家高速G22线1873公里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2时17���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H6号汉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家高速G22线1873公里500米处,被警方抓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后,认定其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9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车辆行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