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88年1月2日,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同心县豫海镇银平东街老交通拉面馆门口将被害人黑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7S手机盗走。后杨某甲将该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玫瑰金色OPPO牌R7S手机价值1500元。2、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同心县豫海镇生海商场门口将被害人丁某某装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香槟金色VIVO牌X5手机盗走。3、2017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同心县豫海镇新百超市北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丙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杨某甲将两部VIVO牌X5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二部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牌X5手机均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自首投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黑某某、丁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杨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他人随身财物,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所盗赃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