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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0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漆格、陈淑平等与常小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格,陈淑平,陈嘉乐,常小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2民初2024号之一原告漆格,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陈淑平,女,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嘉乐,男,199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小水,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漆格、陈淑平、陈嘉乐与被告常小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漆格、陈淑平、陈嘉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漆格、陈淑平、陈嘉乐申请撤回对常小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漆格、陈淑平、陈嘉乐撤回对常小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漆格、陈淑平、陈嘉乐负担。审 判 长  刘存社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