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小海、朱良海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海,朱良海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海,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怀化市溆浦县。因赌博,于2016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9月6日、2017年4月25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朱良海,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商贩,住溆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8月3日、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经计议,由被告人张小海借用被告人朱良海经营的湘巴佬湘菜馆二楼一房间聚众赌博,按次向被告人朱良海支付人民币4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场地费。2016年5月底至7月,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结伙,在该房间内,以旋转两枚一元硬币押单双的形式,组织多人赌博1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7月3日,被告人张小海组织杨某等14人在该房间以上述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依法收缴赌资计人民币6950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罚没赌资人民币69509元。被告人张小海在聚众赌博中非法获���40000余元,被告人朱良海从中非法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分别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与8000元。本院分别委托靖江市司法局、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朱良海、张小海的社区表现进行调查,调查结论意见均认为,朱良海、张小海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赌具及赌资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凭证,证人刘某、颜某、杨某、姜某、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应依法处罚。张小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良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小海、朱良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小海、朱良海均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局的调查结论意见,考虑对张小海、朱良海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海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良海犯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小海、朱良海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联明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