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执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执复38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北郊精煤大厦。法定代表人:万青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河西乡。法定代表人:李骁龙,该公司经理。榆林市新榆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榆公司)申请执行穆棱市福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下称福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榆公司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牡丹江中院)作出的(2015)牡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榆公司与福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中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03)牡商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福泉公司、齐迎共同偿还新榆公司货款475万元,其中,福泉公司偿还新榆公司货款425万元,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15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175万元。齐迎偿还原新榆公司货款50万元,2013年6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齐迎按上述约定履行完50万元还款义务后,即视为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原告放弃利息请求614,518.72元。二、如福泉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25万元、利息614,518.72元、诉讼费24,50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894,019.72元。如齐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则需对福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福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新榆公司向牡丹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福泉公司股东付强、李延波、马江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李延波于2015年8月10日向牡丹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他人冒用其名义出资并将其作为福泉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其对福泉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决议等文件不知情,且前述文件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其没有参与福泉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和福泉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牡丹江中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牡丹江中院查明,福泉公司2010年5月31日在穆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投资人付强、罗桂华、李延波,投资总额陆佰万人民币(李延波240.00万元、罗桂华180.00万元、付强180.00万元)。2010年7月21日股东罗桂华变更为马江,2011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李延波变更为李骁龙。2015年6月19日,李延波以福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新榆公司货款为由向牡丹江市公安局报案,牡丹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以牡公(经)受案字[2015]030号受理此案。牡丹江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询问了办理福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的有关当事人。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调取了牡丹江市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员自认证实,2010年,褚德增找到穆棱市政府原副市长董景铎,经董景铎协调,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具体操作成立福泉公司。注册资金是总部经济办向政府财政借款600万元转入福泉公司临时账户进行验资,验资后当日将该600万元抽回。福泉公司注册成立时,付强、李延波、罗桂华三人都没有去过穆棱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福泉公司工商档案里的付强、李延波、罗桂华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的签字。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都是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工作人员办理,所有工商档案里的李延波的签字都是穆棱市总部经济办工作人员所签。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穆棱市总部经济办的工作人员没有见过李延波本人,没有李延波的授权委托,李延波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及分得利润。牡丹江中院认为,福泉公司开办时,李延波没有对其公司注入任何资金及实物出资,注册登记时本人没有到场,工商档案里的李延波所有签字非本人所签,亦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李延波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利润分配,并非实质性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该院追加李延波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追加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牡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该院(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李延波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延波应在抽逃注册资金24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新榆公司承担责任”。新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被执行人福泉公司注册资金为600万元,李延波为福泉公司股东,其在福泉公司成立后抽逃240万元出资,现福泉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李延波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是否有人冒用李延波名义出资的问题,属于福泉公司内部的事情,无法对抗其对福泉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综合李延波异议理由及请求和申请执行人福泉公司复议请求,本案焦点问题是李延波是否为他人冒用其名义作为福泉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李延波为被执行人。牡丹江中院在审查异议时,仅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对福泉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关人员询(讯)问笔录,即认定李延波是福泉公司的冒名股东,证据不足,该冒名登记的事实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因此,李延波是否为福泉公司冒名股东的事实不清。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驳回或追加出资不实或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程序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法执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及该院(2014)牡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二、发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荆长新审判员 王金海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